總則施行法

【法規沿革】

1.民國18年9月24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19條;並自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

2.民國71年1月4日總統(71)台統(一)義字第0004號令修正公布第1、3~7、10、19條條文;並自民國72年1月1日施行

3.民國97年5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9171號令修正公布第4、12、13、19條條文;增訂第4-1、4-2條條文;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民國97年10月22日華總一義字第09700216301號民法總則施行法修正條文,定自民國98年1月1日施行

 

第1條 (不溯既往原則)

民事在民法總則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2條 (外國人之權利能力)

外國人於法令限制內,有權利能力。

 

第3條 (不溯既往之例外

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八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並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4條 (禁治產宣告視為監護宣告)97.05.23 修正公布,98.01.01施行

民法總則施行前,有民法總則第十四條所定之原因,經聲請有關機關立案者,如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者,自立案之日起,視為禁治產人。

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

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4條之1 (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97.05.23 增訂公布,98.01.01施行

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第4條之2 (監護相關修正條文之施行日)97.05.23 增訂公布,98.01.01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十四條至第十五條之二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

 

第5條 (施行前已許可設立之法人)

依民法總則之規定,設立法人須經許可者,如在民法總則施行前已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得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三個月內聲請登記為法人。

 

第6條 (施行前具有公益法人性質而有獨立財產者視為法人及其審核)

民法總則施行前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財產者,視為法人,其代表人應依民法總則第四十七條或第六十條之規定作成書狀,自民法總則施行後六個月內聲請主管機關審核。

前項書狀所記載之事項,若主管機關認其有違背法令或為公益上之必要,應命其變更。

Ⅲ依第一項規定經核定之書狀,與章程有同一效力。

 

第7條 (視為法人者經核定後登記之聲請)

依前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其法人之代表人,應於核定後二十日內,依民法總則第四十八條或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聲請登記。

 

第8條 (視為法人者財產目錄及社員名簿者編造之義務)

第六條所定之法人,如未備置財產目錄、社員名簿者,應於民法總則施行後速行編造。

第9條 (祠堂、寺廟等不視為法人)

第六條至第八條之規定,於祠堂、寺廟及以養贍家族為目的之獨立財產,不適用之。

 

第10條(法人登記之主管機關)

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之登記,其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

法院對於已登記之事項,應速行公告,並許第三人抄錄或閱覽。

 

第11條 (外國法人成立之認許)

外國法人,除依法律規定外,不認許其成立。

 

第12條 (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之權利義務)97.05.23 修正公布,98.01.01施行

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前項外國法人,其服從我國法律之義務,與我國法人同。

 

第13條 (外國法人在我國設事務所之準用規定)97.05.23 修正公布,98.01.01施行

外國法人在我國設事務所者,準用民法總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及前條之規定。

 

第14條 (外國法人事務所之撤銷)

依前條所設之外國法人事務所,如有民法總則第三十六條所定情事,法院得撤銷之。

 

第15條 (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為法律行為之責任)

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第16條 (消滅時效已完成或將完成之請求權行使之適用)

民法總則施行前,依民法總則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總則施行時,已逾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17條 (除斥期間已完成或將完成之撤銷權行使之適用)

民法總則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之撤銷權,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18條 (法定消滅時效之比較適用)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

 

第19條 (施行日)97.05.23 修正公布,98.01.01施行

本施行法自民法總則施行之日施行。

民法總則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以命令定之。


歡迎參觀我的《 民法法典》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上書卷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